临清市A木材加工厂于2018年6月11日成立,于2021年8月11日注销,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。经营期间,为赚取开票费,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,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以临清市A木材加工厂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,价税合计人民币1514616.97元,税额合计人民币174247.94元
1.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,以临清市A木材加工厂名义向北京B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,码为3700193130,发票号码为3328,税额合计41588.48元,价税合计361500元。
2.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6月12日,以临清市A木材加工厂名义向北京C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,码为3700201130,发票号码为0561,税额合计24090.27元,价税合计209399.99元。
3.被告人张某某于2021年2月20日,以临清市A木材加工厂名义向北京D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,码为3700194130,发票号码为6651,税额合计人民币24568.49元,价税合计人民币213556.98元。
4.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、2020年4月27日,以临清市A木材加工厂名义向张某宝实际经营的北京E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,码为3700191130,发票号码为27286782、2738、0626,税额合计84000.7元,价税合计730160元。
经查,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受票公司认证抵扣,案发后受票公司已退交了全部案涉税款。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9月16日主动到临清市公安局投案,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。2022年9月19日,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2627元,现扣押于临清市公安局。
另查明,1.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,并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。2.经调查评估,若判处非监禁刑,被告人张某某社会危险性较小,对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较小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,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。且系自首,请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,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可适用缓刑。
2.辩护人认为,被告人无前科,系初犯,具有自首情节,自愿认罪认罚,已退交违法所得,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
本院认为,临清市A木材加工厂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,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,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,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,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。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,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依法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。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,罪名成立。因临清市A木材加工厂已被注销,依法不再追诉。
案发后,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,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,已退交全部违法所得,确有悔罪表现,且经社会调查,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,又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,予以采信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,予以采纳。被告人退交的违法所得,依法应予没收,上缴国库。据此,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条,第三十条,第三十一条,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第七十二条第一、三款,必一运动入口第七十三条第二、必一运动入口三款,第六十四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,第三条规定,判决如下:
何观舒律师,专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、必一运动入口虚开发票罪、骗取出口退税罪、逃税罪等重大税务犯罪案件辩护。